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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特11号

吴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无行为能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特11号

申请人:吴某某,女,1955年5月4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

申请人:杨某某,男,1952年7月25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本院在审理吴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无行为能力纠纷一案中,吴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吴某某撤回申请。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单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