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特11号
申请人:吴某某,女,1955年5月4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
申请人:杨某某,男,1952年7月25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北山街。本院在审理吴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无行为能力纠纷一案中,吴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吴某某撤回申请。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单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