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554号
原告:孙福泰,男,194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芸,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主要
负责人:桑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福泰与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快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孙福泰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福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中通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66.65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元/天×22.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6,481元(52,962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9时20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宝山区月浦十村小区内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徐某某系为被告中通快递公司履行职务。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中通快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徐某某系本被告的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及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仅认可一期,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4日9时20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宝山区月浦十村小区内倒车时,碰到行人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徐某某系被告中通快递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
二、被告中通快递公司为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6日住院治疗22.5天,期间多次门诊就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计43,666.65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6年6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五、原告系非农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免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666.65元,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二期费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6.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性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8.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一期)2,7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通快递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福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一期)、交通费、物损费,计45,5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福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鉴定费,计38,816.65元;
三、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福泰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孙福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