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376号原告谈宇祥,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汪威,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缪家明,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告汪威妻子)。
原告谈宇祥与被告汪威、缪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宇祥、被告缪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宇祥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汪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汪威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汪威与缪家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00.00元,合计14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汪威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缪家明辩称,我对被告汪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周转,认为以夫妻名义起诉我,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谈宇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汪威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汪威、缪家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缪家明对原告谈宇祥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须由被告汪威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转账凭证和借据、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谈宇祥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汪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个人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3万元至被告汪威账户,被告汪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与此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还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另查明,被告汪威、缪家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谈宇祥、被告汪威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汪威,被告汪威受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拖延偿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责任方、过错方,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汪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00元(该款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汪威向原告谈宇祥所借债务发生在被告汪威、缪家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而被告缪家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威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汪威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汪威、缪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谈宇祥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43,000.00元;后期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0元、保全费用1,550.00,以上合计人民币4,710.00元,由被告汪威、缪家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方向阳
审 判 员 :杨光洲
人民陪审员 :张春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志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