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25号
原告:孙某,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游手好闲,对妻子及子女不管不顾,不能肩负起一个丈夫及父亲应有的责任,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2,2010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1。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宗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