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龙(自报),曾用名刘海霞,绰号“海哥”,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监利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汪小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龙及辩护人汪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克龙在其承租的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村大地一路X号XX1房,容留胡某(案发期间17岁)、冯某、欧某等人(三人另作处理)进行卖淫活动。期间,刘克龙提供避孕套等物品,并帮冯某、欧某、胡某等人招揽嫖客,每次从嫖资中抽取30元作为介绍费。2016年8月4日19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三角园一间烧烤铺位前将刘克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胡某、欧某、冯某、黄某1、黎某、梁某1、龚某、梁某2、张某、陈某、曾某、彭某、杨某1、杨某2、吴某、田某、黄某2、游某、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租房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光盘,被告人刘克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龙容留、介绍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克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胡某证明在被告人刘克龙的场所,经刘克龙介绍后卖淫,卖淫了60多次,欧某、冯某等人也与其一起在刘克龙处卖淫;证人欧某证明胡某是与其一起在刘克龙处卖淫,她卖淫了约300次;证人龚某、曾某均证明曾在刘克龙的介绍下与胡某发生性关系;及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刘龙克容留、介绍胡某等人卖淫,且卖淫次数较多。
被告人刘克龙辩解没有容留、介绍胡某卖淫,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刘克龙容留、介绍多人和多次卖淫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克龙认罪,没前科,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刘龙克在一年以下量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克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克龙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克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黎燕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