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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21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21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李启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工资的30%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与被告相识,1996年5月2日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1999年11月7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粗暴,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为生活琐事发生家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且被告在外边兼职,导致对原告和孩子的关爱不够。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也曾多次努力和好,但都未能如愿。实践证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生活理念不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探视经双方协商,女儿同意方可进行。

被告李谋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20多年,感情是有的,20多年来其对家庭的付出,原告心里都明白。家里重大的事情都是其与原告一起商量决定,原告自己也说被告人生中的每一个重要决定都是由原告作出的。其父生病后,其基本都在医院,父亲去世后,其母搬来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偶尔会产生矛盾。与其母共同生活,开始原告也同意,就是女儿因养宠物的原因不太同意,故第一次没有把其母接来,其与原告为此吵过一次架。被告认为血浓于水,其母不应该长期和其舅舅生活在一起。被告跟女儿从小关系很好,但女儿现在很排斥被告。被告认为,夫妻之间的事情是隐私,没有必要闹得人尽皆知,更不该让其母知道。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不存在第三者及其他的离婚因素,现在其也做了改变自己的规划,故其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说的兼职问题,被告认为像其这个年纪在外面打拼的人很多,但兼职和婚姻相比,婚姻更重要,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其可以不兼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谋乙于1993年相识,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生育女儿,现年17岁,高中二年级学生。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搬来与双方共同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X光片,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李某甲与被告李谋乙于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故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因双方性格原因,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双方之间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被告多关心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谋乙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谋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