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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84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于2010年8月6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10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决定罚款18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于2012年6月11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13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决定罚款14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5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

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75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云大西路与小普路交叉口科创园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7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有两次酒驾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宁丽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