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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384号

宋生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生超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38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生超,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生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684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生超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宋生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元,分别发还与被害人晏某人民币四百元、王怡雷人民币六百七十元、项卫菊人民币八百五十元、朱凤英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原审被告人宋生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生超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宋生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宋生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生超撤回上诉。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永梅

审判员  杜吉华

审判员  顾峰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