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3234号
申请执行人:王浩,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执行人:狄亚新,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王浩与狄亚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狄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浩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54607.27元。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5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岳
审判员 戴小娟
审判员 宗 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