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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6065号

任方连与汤兴国、冯兆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方连,汤兴国,冯兆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065号原告任方连,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郓城县。被告汤兴国,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中区。被告冯兆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月美,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嘉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昌盛街西首南50米门市6号。负责人满常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琨,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任方连与被告汤兴国、冯兆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济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方连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汤兴国、冯兆喜的委托代理人常月美,被告永安济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方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兴国、冯兆喜、永安济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37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16时10分许,原告任方连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省道338线108KM+50M处时,被汤兴国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撞倒,造成原告任方连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汤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方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冯兆喜,该车在永安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汤兴国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冯兆喜,汤兴国是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冯兆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同意依法赔偿。永安济宁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等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合理损失,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任方连提交的鲁康医疗保健康复用品店收据经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经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此内容的主体资格,应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3、对交通费单据15张,计款300元,经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入出院、鉴定,护理人员往返均有交通费支出,故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冯兆喜是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D**挂重型号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汤兴国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兆喜垫付原告任方连医疗费25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本次事故,原告任方连提交的郓公交认字(2016)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汤兴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方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荣芝无责任。故对原告任方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济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济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冯兆喜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汤兴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任方连的损失有:医疗费37423.25元,护理费(26+150)天×31545元/年÷365天=152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14年×10%=18102元。此事故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6)鲁1725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同一事故中死者王荣芝的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为2431.9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94449.7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济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方连医疗费(100002431.9)元=75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15210.74+18102+300)元=34612.74元中的(11000094449.7)元=15550.3元,合计23118.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济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方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7423.257568.1+1300+34612.7415550.3+10000)元×80%=48174.07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冯兆喜赔偿原告任方连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400+90.8)元×80%=199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方连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118.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方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8174.07元;

三、被告冯兆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方连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992.64元,已垫付2500元;

四、驳回原告任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任方连承担139元,被告冯兆喜承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