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03民初151号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芳新路汇福2号商业楼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682725948R。
负责人:雷金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陈明山,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身份证号码6523231961********。
被告:吴新萍,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身份证号码6523231969********。
被告: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友谊路304、305号。
法定代表人:徐发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诉被告陈明山、吴新萍、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明山、吴新萍、五家渠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负担。
审判员 朱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明花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