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5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模范巷**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筠淋,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霞,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受该援助中心指派援助。
上诉人泉州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林秀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医院有将2016年1月15日的通知向林秀霞送达,除了林秀霞以外的其他临时工均有确认收到该份通知,可以证明第三医院有通知林秀霞继续到新院区上班。
二、林秀霞收到2016年1月15日的通知后既没有继续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属于自动离职,第三医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三、一审判决对林秀霞的入职时间和月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第三医院提供的2003年5月至2010年期间临时工的工资发放表未有林秀霞的工资发放记录,足以证明林秀霞该期间并未在第三医院工作,林秀霞最后一次连续在第三医院工作是自2011年2月开始。林秀霞主张第三医院自2002年以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后��主张其在2003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是由案外人叶维华代领后现金转交,两个陈述不相符合,林秀霞的工资发放账户上也未有记载,应认定林秀霞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即使第三医院应向林秀霞支付经济补偿,林秀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数额也应扣除床日补贴、节假日值班、超时补贴等偶发费用,认定为1270元。林秀霞辩称,一、林秀霞自1987年即与第三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工龄长达29年,为减少诉累,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未提出异议;
二、2016年1月8日第三医院向林秀霞发出《解聘通知书》,主文内容为:“林秀霞:因我院将于2016年1月中下旬搬迁至新院,为提高后勤服务质量,新院区聘请物业公司统一管理。经研究决定,按约定自2016年1月31日起解除与您的聘用关系,请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非常感谢您在本单位的辛勤工作!同时祝愿您在未来有更好的发展!附注:通知书一式两份,单位存档一份,本人一份。落款单位:泉州市第三医院,时间:2016年1月8日。这是一份格式完整,内容清楚,动机目的具体明确的通知书,在林秀霞与第三医院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医院单方面解除与林秀霞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林秀霞经济补偿。第三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三医院不必支付林秀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医院聘用林秀霞从事洗衣员工作。2016年1月8日,第三医院向林秀霞送达《解聘通知书》一份,载明:“林秀霞:因我院将于2016年1月中下旬搬迁至新院,为提高后勤服务质量,新院区聘请物业公司统一管理。���研究决定,按约定自2016年1月31日起解除与您的聘用关系,请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注:通知书一式两份,单位存档一份,本人一份。”2016年1月15日,第三医院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因我院整体搬迁新院,经研究决定,原有后勤、保卫等临时聘用人员应随所在科室搬迁时间到新院上班,执行考勤制度,不得旷工,原有劳动合同报酬条件不变,旷工超过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如有不去新院工作的临时聘用人员,应向我院人力资源管理科提出书面申请,协商终止临时合同事宜。”2016年2月1日起,林秀霞未到第三医院上班,第三医院也不再支付林秀霞工资。2016年2月17日,林秀霞以第三医院为被申请人向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第三医院支付林秀霞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59421元。同年4月23日,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泉劳仲案[2016]17B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医院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秀霞经济补偿28130元。裁决后,第三医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林秀霞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超时补贴、社保包干、其他工资等)分别为人民币2129元、2249元、1539元、2559元、2109元、2109元、2109元、2049元、2349元、2049元、2049元、2049元,其中每月社保包干均为169元,即林秀霞在此期间的月均工资(包括社保包干)为2112.3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医院与林秀霞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林秀霞入职时间的认定,第三医院主张案外人叶维华自2003年6月至2011年1月间承包了第三医院的洗衣工作,却未能提供书���的业务承包合同,而林秀霞对此又予以否认,第三医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林秀霞虽辩称其于1987年即入职第三医院,但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曾先后进出原告单位,而根据第三医院提供的林秀霞银行流水单的记录,仅可以证明第三医院最早给林秀霞的工资发放记录为2002年1月,且本案经鲤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林秀霞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林秀霞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已认可该仲裁裁决,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对其于本案诉讼中关于其入职时间为1987年,第三医院应以该时间计算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审查处理。关于第三医院是否应支付林秀霞经济补偿问题。第三医院主张其向林秀霞送达《解聘通知书》未生效前,林秀霞仍在第三医院上班期间,其重新向林秀霞发出《通知》一份,但未能��供证据证明有将该《通知》送达林秀霞,林秀霞对此又予以否认,故第三医院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第三医院向林秀霞送达《解聘通知书》后,林秀霞自2016年2月起未再到第三医院工作,而第三医院自此也未再支付林秀霞任何工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均自愿受《解聘通知书》约定内容约束,并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据此应认定系第三医院向林秀霞提出并与林秀霞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医院应根据林秀霞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即第三医院应支付林秀霞的经济补偿为人民币28178元〔(2112.3-169)元/月×14.5月〕,而鲤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三医院应支付林秀霞的经济补偿为人民币28130元,低于上述认定的金额,但林秀霞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为其已认可该仲裁裁决,该行为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第三医院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泉州市第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秀霞的经济补偿2813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医院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5日向林秀霞发出两份通知,但林秀霞仅认可其收到1月8日的通知,第三医院未能就15日作出的《通知》的送达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其有将15日作出的《通知》送达林秀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第三医院在1月8日的《通知》上明确因医院搬迁以后要聘请专门的物业公司,要与林秀霞解除劳动关系,而林秀霞收到该通知以后,也按照要求于2016年1月31日起未到第三医院上班,第三医院因此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林秀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第三医院提出的林秀霞系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医院主张林秀霞最后一次连续在第三医院工作系自2011年2月起,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第三医院向林秀霞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林秀霞在第三医院的工作年限自2002年1月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至于林秀霞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判决根据第三医院的工资发放记录认定为2112.3元后,林秀霞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故第三医院应向林秀霞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0628.35元(2112.3元/月×14.5个月),但一审判决认定为28130元后,林秀霞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第三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州市第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傅嘉钦
代理
审判员 李华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妙菲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