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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4024号

姚德明与汪仕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德明,汪仕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4024号原告姚德明,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仕胜,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德明诉被告汪仕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汪仕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德明撤回对被告汪仕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19.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德明负担。

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