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155号
原告:茹蓓蓓,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冬冬,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原区。
第三人: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家庵路东、北环路南鑫苑金融广场金座513室。
法定代表人:乔小勇。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2号。
负责人:梁清华。
原告茹蓓蓓与被告牛冬冬、第三人郑州市美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茹蓓蓓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1554),依约将涉案房屋维修基金过户至原告名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33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应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按同地区同等房屋租赁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协商一致下,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1554),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费用等款项。2016年7月26日银行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时,被告多次推脱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茹蓓蓓起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具体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茹蓓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正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