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7190号
原告:单春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崇德,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春芳与被告张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张崇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865元、物损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62元、评估费1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崇德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崇德驾驶牌号为沪32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花木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膝髌骨慢性骨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崇德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崇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崇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33.58元。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持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妇科等部分医疗费用持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崇德驾驶牌号为沪32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花木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膝髌骨慢性骨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进行了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崇德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单春芳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春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髌骨慢性骨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崇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33.58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327**的小型轿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单春芳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对原告单春芳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用于妇科治疗及丹红注射液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单春芳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春芳于2015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四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交通事故与丹红注射液及膝部手术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与妇科疾病之间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单春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拐杖发票、车辆定损单及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崇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崇德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崇德对原告单春芳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8,760元、鉴定费1,95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28,223.67元,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扣除其用于妇科疾病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1,800元和2,4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故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分别确认为662元、1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6,410元。7.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人民币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物损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为96,165.6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张崇德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张崇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33.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单春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9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单春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单春芳车辆维修费、物损费共计8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单春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22,323.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张崇德应赔偿原告单春芳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元,扣除被告张崇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33.58元,原告单春芳应返还被告张崇德933.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96元,减半收取计1,208.48元,由被告张崇德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单春芳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