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486号
原告:剑河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住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供销社新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毛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贤,剑河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国,剑河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仁广,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
被告:鲍崇美,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
被告:杨仁峰,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侗族,住剑河县。
原告剑河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简称“剑河股金服务社”)诉被告杨仁广、鲍崇美、杨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贤、彭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广、鲍崇美、杨仁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河股金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占用费利息42600元,支付违约金28427元,合计171027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杨仁广为借款人,被告鲍崇美为共有人,被告杨仁峰为担保人,三人与原告签订《剑河县农资专业合作社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借款合同书》,杨仁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约定资金占用费率为月2.75%,占用费结清时间为9月25号、10月2号。合同第五条约定:“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按约定占用费率的200%加收占用费。”被告杨仁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近一两年未还,特诉请判决其归还借款,同时,杨仁峰作为担保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杨仁广、鲍崇美、杨仁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剑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担保人诚信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全部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杨仁广与原告剑河股金服务社签订《剑河县农资专业合作社社员股金调剂使用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约定杨仁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鲍崇美以共同债务人身份、被告杨仁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约定资金占用费率为月2.75%,占用费结清时间为9月25号、10月2号,还约定:“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按约定占用费率的200%加收占用费。”同时被告杨仁峰与原告签订《担保人诚信承诺书》,约定杨仁峰为前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向杨仁广发放贷款100000元。经庭审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仁广与鲍崇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仁广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6930元(即结清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又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元,此后既未再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剑河股金服务社与被告杨仁广签订“合同书”后,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杨仁广用于装修,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杨仁广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合同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实际为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率为月2.75%及逾期按约定占用费率的200%加收占用费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合同中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杨仁广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9930元,根据月利率2.75%计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该部分利息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仁广已付利息可不予变动和返还,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归还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仁广与鲍崇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合同书”中共有人处有鲍崇美的签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鲍崇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仁峰与原告签署的《担保人诚信承诺书》中载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因原告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2015年4月3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杨仁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仁广、鲍崇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剑河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服务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922元,由杨仁广、鲍崇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碧
审 判 员 姜正康
人民陪审员 邰 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