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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733号

颜志跃、李帮文诉陈洪刚、李洪应、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颜志跃,李帮文,赵光文,周建勋,李敬元,马志云,马云超,罗晓玲,莫平,陈洪刚,李洪应,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杜菊华,刘彪,毛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733号

原告:颜志跃,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人寿县。

原告:李帮文,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人寿县。

原告:赵光文,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人寿县。

原告:周建勋,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人寿县。

原告:李敬元,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马志云,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马云超,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罗晓玲,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莫平,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

诉讼代表人:颜志跃、莫平。九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栋川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洪刚,男,1976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76********。住四川省会理县太平镇太平村*组。

被告:李洪应,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昆明市环城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方敏,公司法人。

第三人:杜菊华,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

第三人:刘彪,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

第三人:毛忠林,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姚安县。

原告颜志跃、李帮文、赵光文、周建勋、李敬元、马志云、马云超、罗晓玲、莫平诉被告陈洪刚、李洪应、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颜志跃、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思、被告陈洪刚、李洪应、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跃、李帮文、赵光文、周建勋、李敬元、马志云、马云超、罗晓玲、莫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或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98240元;2、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户住房,后将部分木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陈洪刚、李洪应。被告陈洪刚、李洪应雇请原告到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三户建筑工地做工。2016年9月30日,因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郦帆在付款问题上与被告李洪应发生矛盾并厮打,造成工地停工。因此,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陈洪刚、李洪应,被告陈洪刚、李洪应也不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均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洪刚核对,被告陈洪刚承认并在欠原告工资单上签字认可差欠九原告劳动报酬98240元(其中:颜志跃1lOOO元、李帮文14000元、赵光文26100元、周建勋12400元、李敬元14470元、马志云25**元、马云超2500元、罗晓玲6270元、莫平9000元)。

被告陈洪刚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我也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

被告李洪应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我没有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

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管理员,管理员也已付给施工队队长,队长已签字,队长是否将工钱付给施工人员公司不清楚,公司也不清楚差欠施工人员多少工钱。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合公司支付。第三人杜菊华辩称,我户是与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合我支付。第三人刘彪辩称,我户是与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工程款已支付给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合我支付。第三人毛忠林辩称,我户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合我支付。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户住房,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陈洪刚、李洪应施工。后被告陈洪刚、李洪应雇请原告颜志跃、李帮文、赵光文、周建勋、李敬元、马志云、马云超、罗晓玲、莫平到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三户建筑工地做工。2016年12月7日,被告陈洪刚在民工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欠九原告劳动报酬98240元(其中:颜志跃1lOOO元、李帮文14000元、赵光文26100元、周建勋12400元、李敬元14470元、马志云25**元、马云超2500元、罗晓玲6270元、莫平9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洪应也认可欠九原告劳动报酬98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表、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后,一方未支付劳动报酬,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劳动报酬。颜志跃、赵光文等9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陈洪刚、李洪应,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颜志跃、赵光文等9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李洪应、陈洪刚应按照双方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的工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颜志跃等人要求被告陈洪刚、李洪应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工资数额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为准。对颜志跃、赵光文等9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因颜志跃、赵光文等9原告与被告云南恒崛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杜菊华、刘彪、毛忠林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陈洪刚、李洪应支付给原告颜志跃1lOOO元、李帮文14000元、赵光文26100元、周建勋12400元、李敬元14470元、马志云25**元、马云超2500元、罗晓玲6270元、莫平9000元的劳动报酬。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洪刚、李洪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