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再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鹰,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京洛机械筛片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青城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金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航空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滕金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滕金生,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金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羁押于沈阳第一监狱。一审
第三人:李峰,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诉沈阳市金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苏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生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沈中立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沈中民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追加沈阳市苏家屯区京洛机械筛片厂(以下简称京洛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0]苏审民初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京洛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京洛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期间追加滕金生、李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苏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康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鹰、被上诉人金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金生、被上诉人京洛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一审第三人滕金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京洛厂给付康力公司借款56万元,金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京洛厂和金生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生源公司是借款人,而未认定京洛厂是借款人错误。
一、2007年3月12日京洛厂与康力公司签订拆借款协议书,加盖公章和张京洛名章,经鉴定公章与名章是真实的,证明了拆借款协议的真实性。2007年4月12日京洛厂再次与康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加盖公章和张京洛名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京洛厂与康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京洛厂是实际借款人。2007年4月17日康力公司向京洛厂提供了56万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49989.24元的转帐支票用于京洛厂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租赁租金,另外31万元现金及上述转帐支票均交付给李峰,用于京洛厂办理土地证使用,所以京洛厂是实际借款人。
二、李峰以京洛厂的名义向康力公司借款及签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滕金生原审陈述,康力公司借款是给京洛厂,京洛厂法人的儿子也参与了借款过程,可以证明京洛厂对李峰代理京洛厂向康力公司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也证明了京洛厂是实际借款人。京洛厂辩称,1、借款人不是京洛厂,是金生源公司,康力公司对此是清楚的,所以在还款期满后找滕金生和李峰要钱,而不是找京洛厂。2008年起诉也只是告金生源公司,而金生源公司先后用自己棋盘山的房子和下河湾开发的房子抵押给康力公司,进一步证明借款的是金生源公司,如果不是滕金生进监狱,康力公司不会追加京洛厂。2、不论滕金生为京洛公司办土地证的目的是什么,仅是金生源公司和京洛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金生源公司去哪里借款办理没有关系,康力公司与金生源的借款关系,与京洛厂与金生源的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没有连带责任。3、京洛厂已把金生源办土地证的钱还给金生源公司,有滕金生的收据证明。31万现金是滕金生拿走的,滕金生没有否认收据签字的真实性,付款就是真实的。京洛厂与金生源公司之间的行为,康力公司没有资格评价是否真实。4、没有事实证明李峰是受京洛厂委托的。金生源公司辩称,同意康力公司上诉请求。滕金生述称,同意康力公司上诉请求。李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康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洛厂给付借款本金56万元;2、判令金生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京洛厂和金生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京洛厂于2007年3月12日和4月12日两次和康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用于办理土地证,并约定如不能还款,以其10亩土地偿还。同年4月17日,康力公司交与李峰人民币56万元,其中31万元现金,余款为支票,李峰为康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均给京洛厂使用。2008年1月金生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属于债的加入或担保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生源公司为了以京洛厂的土地作为抵押物贷款,贷款供其开发房屋使用,遂向康力公司借款。金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金生委托其公司员工李峰办理借款事宜。2007年3月12日,康力公司与京洛厂签订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盖有康力公司和京洛厂公章及京洛厂法定代表人名章,为复印件),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康力公司)借给乙方(京洛厂)人民币约60-80万(利息为月息10%)直接交给苏家屯区土地局,交款额度以土地局实开发票为基准,(交款项为土地出让金)。
二、甲方交完土地出让金后,将土地证取走,直接交给信用联社营业部。
三、乙方在营业部申请贷款约350万人民币,用厂房、土地等有关手续做抵押,贷款进账后乙方将甲方交的土地出让金连本带利无条件一次性还清。
四、乙方另出棋盘山别墅一套,面积606平方米,手续全,押给甲方。待贷款完成后还清借款同时,甲方将手续还给乙方。…”同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盖有康力公司和京洛厂公章及京洛厂法定代表人名章,为原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帮助乙方办理土地证交款一事,办理土地证费用约60万元人民币。根据原协议(本协议为补充协议)另补充土地抵押,原协议抵押条款废止。土地地点苏家屯区沙河镇青成街13号,占地约2万平方米(30亩),土地价值约每平方米200元。土地证办理完成之日起,办理贷款约5至10个工作日完成。贷款完成时所借甲方办理土地费用及时归还。最迟不超过30个工作日归还,如果归还不了乙方将无条件用6670平方米土地(10亩)偿还。…”。2007年4月17日,李峰向康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上款系办土地证用款经手人李峰”。当日,以康力公司的转账支票为京洛厂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租赁租金249989.24元。2008年1月18日,康力公司又与滕金生和李峰就该笔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沈阳金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滕金生,经理李峰二人借款捌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1月23日还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余款贰拾肆万元,用满融经济开发区下河湾村开发的住宿楼95㎡-100㎡楼房顶给余下欠款,等工程启动后定房号,如不能履行协议,由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解决”。另查,京洛厂的营业执照、公章和法人名章均系滕金生办理,后交与案外人吕勇转交京洛厂法人张京洛。根据“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记载,2007年3月9日至13日11时45分张京洛在韩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应该是金生源公司,理由是1、金生源公司法人滕金生在原审、再审、重审、公安机关询问等环节中均承认为了使用京洛厂土地抵押的贷款而向康力公司借款给京洛厂办理土地证的事实;2、2008年1月18日,滕金生、李峰与康力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自认“沈阳金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滕金生,经理李峰二人借款捌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1月23日还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余款贰拾肆万元,用满融经济开发区下河湾村开发的住宿楼95㎡-100㎡楼房顶给余下欠款”,该还款计划书与滕金生对该借款的目的和使用相一致。3、康力公司原审时以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起诉金生源公司,庭审时对借款人、还款计划、二十四万元的利息计算等无争议。4、康力公司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借款方京洛厂称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滕金生称是其委托其员工李峰和王子石经手办理,李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京洛厂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是京洛厂法人张京洛亲自盖上的,而张京洛本人当时不在国内,京洛厂的营业执照、公章和法人名章又是由滕金生于2007年1月起经办的,公章和法人名章在滕金生手中持有,滕金生交给案外人吕勇转交张京洛的时间根据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是2007年3月份左右,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和4月12日,因此京洛厂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是否为京洛厂法人盖上的存在不确定性。5、李峰为康力公司出具借据,实际借款56万元,由李峰支配,李峰是受滕金生的指派,这一事实有滕金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和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佐证,借款除给京洛厂办土地证支付24万余元外,其他款额康力公司不能证明由京洛厂使用。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应为康力公司与金生源公司之间,所以金生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峰是受滕金生指派,经手与康力公司借款事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滕金生作为金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康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是职务行为,亦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金生源公司给京洛厂交纳土地租金249989.24元,属于金生源公司和京洛厂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京洛厂不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判决:金生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康力公司借款人民币56万元。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由金生源公司负担,鉴定费76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京洛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3月12日拆借款协议书系原件,同年4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为复印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康力公司签订2007年3月12日拆借款协议书,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京洛厂还是金生源公司。与康力公司协商该协议的人是李峰,协议虽加盖京洛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李峰既没有代京洛厂签订该协议的授权,其行为亦未经京洛厂事后追认,故其行为属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且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一、康力公司与李峰协商借款协议时,张京洛本人不在场,且京洛厂公章及法人名章均非当场加盖;
二、康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李峰的身份和借款目的。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前即认识李峰,知道其系金生源公司经理。康力公司再审中陈述“金生源公司当时需要资金,李峰当时是金生源的经理,就想用京洛的厂房借款把钱用于金生源,后来发现京洛的土地证过期了,李峰就需要这笔款办理土地证,再用土地证进行抵押,而京洛没有钱办理土地证,金生源也没有钱办理土地证,就找到我们借款要办理土地证”;
三、康力公司在还款期满后向李峰主张还款,并与滕金生及李峰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金生源公司法人滕金生与经理李峰二人借款,二人并在欠款人处签字,亦能证明康力公司知道实际借款人为金生源公司;
四、康力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3月12日被告(金生源公司)以为苏家屯区京洛筛片机械加工厂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亦表明其知道实际借款人为金生源公司及借款目的。金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金生在原审庭审及公安机关询问中均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而非京洛厂,李峰系受其委派,滕金生认可借款事实,只对康力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不认可,认为是包含了利息。李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承认是受滕金生指示经手办理借款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为善意、无过失方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康力公司明知借款方为金生源公司,借款目的是金生源公司为办理土地证借款,故李峰使用京洛厂单位公章及法人名章与康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生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国华
审判员 孙晓娟
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左 睿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