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302号
原告:罗源县城关宏利金刚石刀具厂,住所地罗源县城关昌源路*号。经营者:龚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现住罗源县。被告林培波,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连江县。
原告罗源县城关宏利金刚石刀具厂与被告林培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培波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94000元,不要求归还利息。2、被告林培波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罗源县城关镇昌源路9号经营罗源县城关宏利金刚石刀具厂,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刀头。被告在连江县经营石材厂,需要更换切割石材的金刚石刀头。故经常在原告处拿货。2015年7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刀头款共计394000元,被告本人亲笔书写欠条作为凭证,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屡次催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2016年端午节期间,原告再次打电话催要货款,被告以被他人欠款为由再度拖延,此后被告手机无法接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培波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94000元,不要求归还利息。林培波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培波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林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认定。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20万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林培波欠原告货款394000元,有林培波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培波在诉讼中归还20万元,尚欠194000元,林培波应负责偿还。林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培波欠原告罗源县城关宏利金刚石刀具厂货款194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林培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忠
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