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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837号

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毅、张家平与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蓝秀彬,张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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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837号

原告:张志刚,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刘顺彬,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袁红,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孙权,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张毅,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1。原告暨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蓝秀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蓝秀彬,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弘、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张家平与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原告暨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被告新鹏公司、蓝秀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张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蓝���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按2%计算,共计利息金额为:228万元,及其超过2016年8月7日未付的利息至利息随本金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共计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资金833万元;三项共计833万元;3、判令被告新鹏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鹏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的“新鹏.盛世临港”地下室二层6套房屋(商业房编号为地下室2层77号、78号、79号、80号、81号、82号)作为借款保证有效,6原告对该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被告宣传新鹏公司开发的两处楼盘(含“盛世临港”)的优惠政策。原告为了购买商铺,共同出资600万元。由原告张家平在2014年7月14日支付现金30万元给蓝秀彬作为定金;同年7月14日—25日分3笔存付到被告蓝秀彬指定的账户570万元,共计600万元。

被告蓝秀彬收到600万元资金后,要求与原告签订3个月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新鹏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每月5%,双方对违约责任、管辖作了约定。被告蓝秀彬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新鹏公司办理了收款凭证。借款合同3个月期满,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或者按照优惠政策购买商铺,被告因还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需继续占用600万元,并只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资金占用费(见房屋回购协议)。其后,原被告签订“张家平和张志刚出借款给蓝秀彬和担保人新鹏公司利息结算清单和利息下调说明”,约定被告按照3%的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02万元给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起,本金600万元,按月利息2%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实际支付金额为99.85万元,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自2015年2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被告蓝秀彬、新鹏公司辩称,一、借款本金是570万元,合同约定现金支付的30万元原告未实际支付,是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陈述30万元是现金支付,原告应该提供证据,比如当天取款、收款的依据,因没有支付30万元现金的证据,依借贷交易习惯来讲600万元先扣30万元的利息是符合���理的。

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本息112万元,原被告没有结算本息。

三、被告方证据证明新鹏公司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立案侦查,实际借款人是新鹏公司,新鹏公司用同样的抵押担保借贷了5-10个亿的债务,临港公安机关要求所有借款人登记,根据临港区的处理分批处理借款,刑事案件处理完成后才能处理民事案件,本案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并不会影响原告方的权利、义务实现,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借款合同、原告的汇款凭证、被告蓝秀彬出具的收条、被告新鹏公司出具的收款凭���及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原告的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570万元,其理由是借款合同载明现金支付30万元属于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而计入本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30元万元现金,原告实际转款只有57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其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其中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期向乙方指定的账户转入570万元(乙方账户名:兰秀琼,账号:6222082314002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县支行),另付现金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7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给被告,被告蓝秀彬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新鹏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且在利息结算,房屋回购协议上也均载明为600万元。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汇款凭证、被告蓝秀彬出具的收条、被告新鹏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因本案案涉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3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辩解30万元属于预先支付利息,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中30万元属现金支付的理由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2、关于被告提供的“汇款银行回单”、“张家平和张志刚出借款给蓝秀彬和担保人新鹏公司利息结算清单和利息下调说明”及利息的认定。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8张汇款银行回单共计112万元,主张已经支付原告本息112万元,原被告未对本息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99.85万元。被告提供的8张汇款单中有7张是汇给原告张志刚的,属于本案的利息共计99.85万元,另1张汇给赵诗利12.15万元,与本案无关;利息清单上载明的102万中有2.15万元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平、张志刚与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张家平和张志刚出借款给蓝秀彬和担保人新鹏公司利息结算清单和利息下调说明”应当予以采信,其中载明“一、利息结算说明:……利息已分期以转账的方式存入到张家平账户,利息已经付清到2015年1月8日止。

二、三方对利息的补充约定:蓝秀彬和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9日起对以上6000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付,在每月25日以转账的方式存入到张志刚工行账户”。被告没有证明收款人为赵诗利的电子银行回单所涉的12.15万元与本案的关系,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该汇款单与本案无关,据此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利息99.85万元。

原告认���,按照原告与被告利息结算约定的月利率3%,被告实际支付的99.85万元利息应当实际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6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计算,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回购协议”以及办理的“宜宾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原告基于购买原告的房屋的目的借款给被告,后因故转为民间借贷,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有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提供的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立案决定书”与“查封决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蓝秀彬系被告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汇款228万元;同日,被告蓝秀彬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张志刚2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28万元,现金12万元;同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新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鹏公司出卖“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给张志刚,预测面积为1198.16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007.17元,总价款人民币600万元(在附件中约定:“以上房屋于2014年7月29日在临港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我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以上房屋均不对外销售”),��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60万元,其中汇款342万元,现金18万元;同日,被告蓝秀彬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张志刚36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42万元,现金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70万元给被告;被告新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合计600万元收款凭证;2014年9月23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房管局)办理案涉六套房屋“宜宾市商品房期房买卖预备案登记表”。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新鹏公司签订房屋回购协议,同月4日原被告签订“张志刚出借给蓝秀彬的借款转为购房款的说明”及“张家平和张志刚出借款给蓝秀彬和担保人新鹏公司利息结算清单和利息下调说明”载明“一、利息结算说明:……利息已分期以转账的方式存入到张家平账户,利息已经付清到2015年1月8日止。

二、三方对利息的补充约定:蓝秀彬和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从2015年1月9日起对以上6000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付,在每月25日以转账的方式存入到张志刚工行账户”;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99.85万元。2015年4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决定对新鹏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0日,该局查封了包括盛世临港项目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在内的房产共计242间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四:其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其三、原被告是否针对新鹏公司的“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签订保证合同及效力,原告对上述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认定与负担。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新鹏公司,新鹏公司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新鹏公司以与本案类似的方式借款5至10亿元,为了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影响本案原告的利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结案后予以审理),或者移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原告认为,案涉借款与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联,借款人是蓝秀彬,实际用于被告新鹏公司开发的“新鹏.盛世临港”楼盘,被告新鹏公司以原告购房的形式,以“新鹏.盛世临港”楼盘的房产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宾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新鹏公司虽然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审查范围;同时,案涉借款人为蓝秀彬,担保人为新鹏公司,为了切实合理保护原告请求借款人蓝秀彬的归还本息之权利,结合本案借款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又签订房屋回购协议、签订利息清单以及办理备案登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中止或者移交公安机关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应当予以审理。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认定与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蓝秀彬系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蓝秀彬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也是有蓝秀彬安排公司员工转入原告账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蓝秀彬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以新鹏公司的“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订立保证合同及其效力,原告对上述房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办理了“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的商品房期房备案登记,再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回购协议、借款转为购房款的协议,原被告上述行为实际是被告新鹏公司以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为借款所做的保证,上述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对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及回购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为确保向蓝秀彬提供的借款资金安全,要求被告新鹏公司提供担保,鉴于被告蓝秀彬系被告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被告蓝秀彬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新鹏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新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原告提供给蓝秀彬的资金的担保,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鹏公司以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为被告蓝秀彬借款所做的担保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新鹏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故在本案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被告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对被告新鹏公司所有的“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认定与负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1万元、误工费1万元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蓝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张家平借款本金600万元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息随本清)。

二、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认定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盛世临港”(暂定名)的地下室2层第77、78、79、80、81、82号的房产为被告蓝秀彬借款所作的担保有效。

四、驳回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张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10元,由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10。原告张志刚、刘顺彬、袁红、孙权、张毅、张家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体华

审 判 员  张荣彬

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