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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626号

佟东东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白久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佟东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白久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626号原告佟东东,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新甸镇三阳村中心屯,身份证号:2301251988********。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南镜泊湖东路西海洋宜家商住小区000123室。负责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城,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子乡永合村永合屯。被告白久巍,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新甸镇仁和村西北屯。身份证号:2301251983********。

原告佟东东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白久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东东及委托代理人徐甲、毕宇洲,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海峰、被告白久巍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的保险赔偿款24,000.00元;

二、判令被告白久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要看一下赵龙宇的判决,包括哪些项。保险公司同意该意见。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佟东东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佟东东的身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佟东东与被告白久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佟东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久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三,原告被抚养人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是未成年儿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四,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0天及花费的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七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一人护理三十日、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先后做了两次鉴定,第一次做的公司认为鉴定结果过高,并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第二次做的鉴定为八级,应参考第二次鉴定结果。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质证。证据六,宾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哈尔滨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哈尔滨中院确定了原告赔偿额的80%,其中包含交强险部分的80%赔偿,本案诉讼的24,000.00元,也就是交强险中剩余的20%没有纳入判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00元的交强险的赔偿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原告佟东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被告自己委托鉴定的,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经过司法程序公开摇号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原告提供的鉴定项目比较全面,被告的鉴定意见只有一项,原告认为应以司法程序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不管原告佟东东鉴定为七级伤残还是八级伤残,都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的赔偿。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白久巍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

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佟东东的身份,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二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佟东东与被告白久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佟东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久巍承担主要责任,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原告被抚养人出生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抚养人是未成年儿童,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0天及花费的费用,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七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二人每天护理,出院后平均一人护理三十日、营养费4,5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宾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哈尔滨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不是通过司法程序委托的鉴定,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白久巍驾驶黑L464**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甸镇邱家屯去往西北屯的路上,行驶至宾新路邱家屯交叉路口横过宾新路(宾安镇至新甸镇公路)时,与原告佟东东驾驶的沿宾新路由宾安镇驶往新甸镇方向的黑LE4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佟东东受伤,被告白久巍车内乘车人张贵海、张波轻微受伤(没有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白久巍弃车逃逸。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白久巍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佟东东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佟东东伤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肱骨骨折”,共花医疗费259,794.30元。原告佟东东在本次诉讼前,曾经以其雇主赵龙宇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佟东东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佟东东做了司法鉴定,原告佟东东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佟东东双侧外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致胸廓畸形,左肱骨头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关节活动受限,系七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30日;估算营养费人民币4,500.00元;估算二次手术费人民币25,000.00元,不支持其它继续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3,31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一、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交强险的保险赔偿款24,000.00元;

二、判令被告白久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黑L46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佟东东诉被告赵龙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宾民初字第02725号民事判决,赵龙宇赔偿原告佟东东医疗费77,971.29元,误工费10,250.00元,护理费6,6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伤残赔偿金30,25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二次手术费7,500.00元。该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佟东东提起了上诉,二审改判赵龙宇赔偿医疗费207,923.44元,误工费27,333.33元,护理费17,7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80,6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合计370,850.29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久巍驾驶黑L464**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佟东东驾驶的黑LE44**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佟东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白久巍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佟东东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久巍驾驶的肇事车辆黑L464**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佟东东诉雇主赵龙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改判赵龙宇赔偿佟东东各项损失的80%,其中原告佟东东的医疗费26万余元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的80%达13万余元,也远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因此原告佟东东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交强险的保险赔偿款24,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佟东东请求被告白久巍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佟东东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白久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佟东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泉二Ο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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