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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11号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锦程正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锦程正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西昌广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1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3378XL。

负责人:史亮。

被执行人:成都锦程正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900223348。

法定代表人:冯文跃。

被执行人: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卫星城工业东区桂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125000011235。

法定代表人:王诚亮。

被执行人:西昌广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四一〇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1598206A。

法定代表人:冯明远。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9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成都锦程正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西昌广丰工贸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17649元。

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锦程正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西昌广丰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锦程正阳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西昌广丰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