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982号
原告:王月珍,女,194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仲霞(系原告之女),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儒,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曹某1,男,200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曹某1之母),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安宁,女,199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珍与被告李某、曹某1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曹安宁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王月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仲霞、高凤儒,被告李某、曹某1、第三人曹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534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尚某2之母,被告李某为尚某2之妻,被告曹某1为被告李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2016年2月2日尚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被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体存放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9719.67元。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另给付了60000元。上述共计349719.67元,应当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其中返还交通事故相对方垫付款30000元、原告垫付丧葬费47800元、曹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5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3.36元需要扣除,剩余款项由原告与被告李某平均分割,再加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应得195343.36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判决确认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尸体存放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均是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其性质是受害人死亡造成家庭收入减少,就本案身份关系看,受害人与二被告分别是夫妻、父子关系,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应属二被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应属赔偿家庭成员的,被告曹某1也享有分割的权利;另本案被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死者尚某2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获得的赔偿不是全额赔偿,应考虑到被告李某今后治疗及生活的问题予以照顾。第三人曹某2称,本人系被告李某之女,与死者尚某2系继父女关系,尚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人亦应参与分割,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和解书、收取精神抚慰金收据,证明因尚某2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丧葬费用支出证明一份,证明尚某2丧葬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主张丧葬费用由被告支付。3、被告李某外甥郑庆亮收取交通事故相对方给付3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相对方给付30000元用于李某治疗,不应从尚某2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返还,此款用于尚某2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伙食等支出,不足部分为被告方支付。4、尚某2丧葬费用相关收据六张,证明尚某2丧葬费用由原告方支出。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相关费用为被告方实际支出。5、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尚某2之女刘某放弃赔偿款分配。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原告申请证人尚某1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证人等人操办尚某2的丧事,办完丧事后,证人书写了丧葬费用支出证明,并将详细的费用清单交给了被告李某的弟弟,尚某2兄弟尚仲雷为办丧事从证人处借款20000元并已归还。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属利害关系人,且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尚某2丧葬费用相关收据六张,证明尚某2丧葬费用由被告方支出。原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相关费用为原告方实际支出。被告李某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某伤残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某2于2016年2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尚某2母亲系本案原告王月珍,其妻子系本案被告李某。尚某2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尚某2与前妻生育一女刘某,刘某放弃交通事故案赔偿款所得权分配,李某与前夫生育一女曹某2、一子曹某1,曹某2在尚某2与李某再婚时已婚,未随二人共同生活,曹某1随尚某2、李某共同生活。本案原告王月珍、被告李某、被告曹某1作为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月珍、李某、曹某1获得各项赔偿共计312679.86元,其中医疗费2278.42元、死亡赔偿金263011.4元、丧葬费19681.2元、王月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曹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9.5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50元、尸体存放费2016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领取。另案外人李奇(交通事故相对方车主)垫付30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亲属收取,(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月珍、李某、曹某1返还此垫付款3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毕建东(交通事故相对方司机)赔偿尚某2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尚某2母亲王月珍、妻子李某、子女曹某1、曹某2签署了刑事谅解书。此款由被告李某收取。被告李某亦在2016年2月2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请求分割款项包括(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以及案外人毕建东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其中关于丧葬费,原、被告均主张己方承担了尚某2丧葬事宜支出,要求判决赔偿的丧葬费归己方所有,但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相近,而证人也证实丧葬费用支出情况证明或清单原、被告处均有一份,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丧葬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因(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丧葬费19681.2元的同时,认定案外人李奇垫付30000元,并判决本案原告王月珍、被告李某、被告曹某1对该垫付款予以返还,据此本院认定判决赔偿的丧葬费为案外人李奇垫付,不宜归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应返还给案外人李奇。原告虽主张垫付款由被告李某用于个人治疗支出,但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关于判决赔偿医疗费2278.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9.5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50元、尸体存放费2016元,共计5944.01元,亦应返还给案外人李奇。至此,(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案外人李奇的30000元尚差4374.79元,因此30000元垫付款由被告李某收取支配,故不足的4374.79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返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属于被扶养人个人,且数额确定,即原告王月珍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被告曹某1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亡赔偿金性质并非遗产,故其分割宜参照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同时又应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与死者为夫妻关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对死者依赖程度较大,应适当照顾多予分配;被告曹某1为死者继子,与死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有其亲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对死者依赖程度较小,可以适当减少分配,故以原告王月珍分得死亡赔偿金87670元,被告李某分得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曹某1分得死亡赔偿金65341.4元为宜。第三人曹某2主张应分得死亡赔偿金,但被告李某与死者尚某2再婚时曹某2已经结婚,法律上曹某2未与死者形成扶养关系,亦未参与交通事故诉讼,事实上曹某2对死者没有依赖,故其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谅解书此款为对死者家属精神遭受沉重打击的一种安慰,赔偿权利人包括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本院综合考虑酌情分配,以原告王月珍分得20000元,被告李某分得25000元,被告曹某1分得10000元,第三人曹某2分得5000元为宜。因此款由被告李某收取,故由李某分别支付给其他三人。综上,原告王月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87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2095.95元;被告李某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35000元,扣除其应返还给案外人李奇的垫付款4374.79元、其应支付给原告王月珍、被告曹某1、第三人曹某2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及其已经收取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李某实际应再分得70625.21元;被告曹某1应分得死亡赔偿金65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958.7元;第三人曹某2应分得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2016)津0117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项赔偿312679.86元中,返还案外人李奇30000元,余款282679.86元,由原告王月珍分得122095.95元,被告李某分得70625.21元,被告曹某1分得84958.7元,第三人曹某2分得5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王月珍负担92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38元,由被告曹某1负担617元,由第三人曹某2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