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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2刑初29号

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9日。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号码为“1518517****”的手机联系购买到毒品海洛因10.34克后,于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草黄路种子公司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在该路段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处理专项行动”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0.34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筑公禁(毒检)[2016]2936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34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供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所用的通讯工具“小米”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某 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某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