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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553号

张丽与章王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丽,章王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553号

原告:张丽,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章王耿,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张丽为与被告章王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王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2.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大街××街区商城商铺××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章王耿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沙区杭州××大街××街区商城商铺××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丽,原告张丽借给被告50万元,为期6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后,同一天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章王耿。到2013年5月28日应还本金日,被告提出续借一年,因被告一直付息积极,原告同意续借一年,并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到2014年5月28日止。但是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再三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章王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2%,甲方提供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大街××街区商城商铺××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据,表明收到借款。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但借款期间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延长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2%,抵押条款相同。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1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余额本息41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出借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若被告未按约偿付案涉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大街××街区商城商铺××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王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王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章王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若被告章王耿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张丽有权对被告章王耿位于杭州市××号大街××街区商城商铺××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章王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培芳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