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909号
原告:陈秀瑜,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洪宗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小红,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黄建东,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瑜与被告常小红、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洪宗新、被告黄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常小红、黄建东归还陈秀瑜借款本金519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319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28216.73元;以519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28216.73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67417.2元;利息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常小红、黄建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常小红向陈秀瑜借款570万元,陈秀瑜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70万元借款出借给常小红。转账出借后,陈秀瑜通过聊天软件告知常小红借款已经支付,常小红确认收到570万元借款,并承诺当日下午可以还款300万元。但当日常小红仅偿还了250万元及双方事先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十五利率计算的300万元部分的利息4500元。陈秀瑜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则当日利息为3800元,当日支付的利息4500元中超出的700元用于抵扣本金。2016年2月15日,陈秀瑜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小红出借200万元。此后,陈秀瑜多次催索,但常小红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常小红与黄建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东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黄建东至今也未偿还借款。常小红未作答辩。黄建东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常小红个人的对外借款,黄建东对此毫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需要。(一)黄建东与陈秀瑜素不相识,对常小红借款之事毫不知情,更没有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字。(二)黄建东与常小红长期分居,经济各自独立,无共同借债的合意。(三)黄建东与常小红离婚前的职业和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比较富足的生活水平,根本无需借款生活。
二、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判断,500多万元的巨额款项已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所需,借款前后黄建东家庭无购置大额财产及其他大项开支。常小红所借巨额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该笔借款应为常小红的个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黄建东与常小红分居、协议离婚期间,后一笔款发生在2016年2月15日,距黄建东与常小红离婚仅1个来月,不可能在当时的婚姻状况下还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本案讼争借款系陈秀瑜与常小红个人之间长期、大量、巨额款项往来中的几笔往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常小红收到陈秀瑜汇款后随即于几分钟之内全部转付至他人账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2015年10月29日9时47分,常小红收到陈秀瑜570万元汇款后,随即于当日9时53分将全部款项转付至案外人陈予账户(账号62×××17)。2、2016年2月15日14时04分,常小红收到陈秀瑜200万元汇款后,随即于当日14时08分将全部款项转付至案外人陈予账户。(五)结合常小红与案外人陈予长期、频繁、巨额款项往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亦是作为往来款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最高院、福建省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院民一庭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颁布《福建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明确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常小红与陈秀瑜讼争借款,虽然发生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常小红个人的债务,黄建东从不知情,且该款项也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黄建东偿还。因此,恳请法院驳回陈秀瑜要求黄建东与常小红共同偿还陈秀瑜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常小红向陈秀瑜借款570万元,当日,陈秀瑜通过其平安银行厦门同安支行账户(账号20×××96)向常小红在建行厦门市分行的账户(账号62×××66)转账570万元,常小红收到款项后当日通过上述账户分2次向案外人陈予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800万元(500万元和300万元)、向陈秀瑜转回2504500元。2016年2月15日,常小红又向陈秀瑜借款200万元,当日,陈秀瑜向常小红的上述账户转账200万元,常小红收到款项后当日通过上述账户向案外人陈予转账200万元。常小红与黄建东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福建省××××区的两套住宅归常小红所有,位于福建省芗城区的一套住宅及车位归黄建东所有。黄建东自2004年12月起至今均在福建省××××区从事公职。常小红与陈秀瑜及案外人陈予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在职证明等以及本院法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秀瑜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陈秀瑜与常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为证,应予确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陈秀瑜主张常小红向陈秀瑜还款2504500元中的45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300万元的部分利息(双方事先约定的利息为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其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计算,利息为3800元,超出的700元用于抵扣本金),因此,常小红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199300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陈秀瑜出借第一笔借款570万元的当日常小红向陈秀瑜转回2504500元,加上第二笔借款200万元事实,本院确认常小红尚欠陈秀瑜的借款本金为5195500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陈秀瑜可以催告常小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陈秀瑜可以要求常小红支付自其主张债权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妥。综上,陈秀瑜要求常小红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认定范围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建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常小红与黄建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常小红借到款项后于当日将全部讼争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陈予,结合常小红与案外人陈予长期频繁的款项往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亦是作为往来款项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常小红与黄建东长期两地工作生活,各自经济相对独立,婚后购置的主要财产(三套房产及一个车位)在离婚协议中的分配亦符合常理,未发现存在转移财产以逃避本案债务的情形,故黄建东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常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秀瑜借款5195500元及利息(以519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秀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常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5元及公告费,由常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陈秀瑜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小红、黄建东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炎乾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蒋书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