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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执异35号

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对姜薇、张守成、姜文利、刘雪梅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权林、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薇,张守成,姜文利,刘雪梅,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权林,张桂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异35号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湘秋,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姜薇,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张守成,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姜文利,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雪梅,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权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权林,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张桂琴,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姜薇、张守成、姜文利、刘雪梅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权林、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丽新村小区16号楼底层13、30号车库。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称:第三人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我处规划处罚费用,我处于2012年2月28日与开发商宫国秋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梅河口市高丽新村小区16号楼13号、30号车库作价537897元抵顶给我处作为处罚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楼盘土地的中标单位,第三人以被执行人名义办理的各项手续,实际为第三人全额出资开发的,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故我处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楼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解除对梅河口市高丽新村小区16号楼13号、30号车库的查封。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宫国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姜薇、张守成、姜文利、刘雪梅依据本院(2015)梅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2015)梅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姜薇、张守成、姜文利、刘雪梅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高丽新村小区16号楼底层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车库及16号楼1单元302、401;3单元402、602;4单元502;6单元202、402、502;7单元201、301、401、501、502;8单元502;9单元201、302;10单元201、301、401、501;11单元502;12单元201;13单元601房屋。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与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商宫国秋签订《协议书》取得高丽新村小区16号楼底层13号、30号车库。现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以其系该房屋(车库)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高丽新村小区16号楼底层13号、30号车库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协议作为证据,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未在产权部门登记,该争议的房屋登记的用地单位是在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的车库及房屋曾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2016)吉05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柳河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争议的查封物的所有人,本院对高丽新村小区16号楼13号、30号车库的的查封并无错误。故本院对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梅河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殿龙

审判员  马万德

审判员  隋亚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