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375号
原告:福建佰利鑫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邱于金。
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炳谋,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黄秀费,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许宗汉,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颜奕云,女,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佰利鑫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鑫公司)与被告黄炳谋、黄秀费、许宗汉、颜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平、被告黄炳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费、许宗汉、颜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8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炳谋、许宗汉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家居用品。2015年8月24日,双方对之前的交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黄炳谋、许宗汉确认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111150元,二被告并共同出具一份欠款条由原告收执。二被告出具欠款条后至今仅支付22305元,余款8884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黄炳谋、黄秀费系夫妻、被告许宗汉、颜奕云也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秀费、颜奕云均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黄炳谋辩称,本案诉争的欠款条确系被告与许宗汉共同签名捺印后共同出具给原告。被告与许宗汉系合伙经营床上用品,确有拖欠原告货款111150元,但被告除了已还款22305元外,还另外还款现金15000元,而且原告还有部分扣点未返还,被告实际并未拖欠原告这么多货款。
被告与被告黄秀费虽系夫妻,但其实际没有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黄秀费、许宗汉、颜奕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炳谋、黄秀费系夫妻、被告许宗汉、颜奕云亦系夫妻。被告黄炳谋、许宗汉多次向原告购买家居用品。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炳谋、许宗汉对双方交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黄炳谋、许宗汉确认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150元,被告黄炳谋、许宗汉并共同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款条》记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黄炳谋、许宗汉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150元,以上月份扣点未返还。因欠款条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具《欠款条》后,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2305元。因二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黄炳谋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炳谋与黄秀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许宗汉与颜奕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款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秀费、许宗汉、颜奕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炳谋、许宗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炳谋、许宗汉交付货物,但被告黄炳谋、许宗汉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炳谋、许宗汉支付尚欠货款共计88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炳谋辩称其另有还款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炳谋还辩称本案货款有相应扣点未返还,但被告也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账,其并不清楚返点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黄炳谋、许宗汉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炳谋、许宗汉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黄炳谋与黄秀费、许宗汉与颜奕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原告与被告黄炳谋、许宗汉将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悉被告黄炳谋与黄秀费、许宗汉与颜奕云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本案诉争债务应按被告黄炳谋与黄秀费、许宗汉与颜奕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秀费、颜奕云对被告黄炳谋、许宗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炳谋主张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秀费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秀费、许宗汉、颜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炳谋、黄秀费、许宗汉、颜奕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佰利鑫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8845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被告黄炳谋、黄秀费、许宗汉、颜奕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聪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钢泉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