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异1号案外人:陈阳。
申请执行人:祁淑英。
被执行人:付忠。
被执行人:夏连敏。在本院执行祁淑英与付忠、夏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阳于2017年1月10日对执行付忠名下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112线路边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阳称,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夏连敏向我借款50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以被执行人付忠名下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112线路边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兴国用(2000)字第026号,用以担保该债权的实现。2016年1月21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1159-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国有土地予以查封,我认为该国有土地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抵押给我,我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故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解除对付忠名下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112线路边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祁淑英与付忠、夏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祁淑英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兴执字第1159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115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付忠名下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112线路边的200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国用(2000)字第026号。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陈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付忠名下的国有土地已于2014年8月20日抵押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国有土地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请求解除对兴隆县兴隆镇小汉沟村112线路边的200平方米国有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阳主张被执行人付忠名下的国有土地已抵押给案外人,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但案外人未与被执行人付忠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且未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案外人陈阳所主张的抵押合同关系未生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夏连敏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其应通过其他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伟
代理
审判员 徐达
代理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