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53号
原告:吕燕娴,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享,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子炎、被告李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6035.35元,被告李享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
被告李享辩称:(详见附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2时12分许,李享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Y916线从沙坪往古劳方向行驶至二度桥三叉口右转弯往雅图仕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右后门位置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吕燕娴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车,之后李享没有停车直接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当天李享自行驾事故车到鹤山交警三中队接受调查处理),造成吕燕娴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440725062015004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享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吕燕娴在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李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燕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吕燕娴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建议:……4、石膏外固定至术后4周,术后4周门诊复查X片,决定下一步治疗;5、禁止剧烈运动或持重活动4周。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4月20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燕娴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此事故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31004.14元。2016年10月15日,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辖区租户吕燕娴(身份证号码:)自2006年1月1日开始一直租用古劳镇双桥村委会的铺位(面积:约40平方)至今。租赁期间,吕燕娴用于开设经营理发服务和零售鲜鱼之用”。原告与吕良胜(1935年11月12日出生)是父女关系,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吕良胜生育两名子女,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吕良胜共生育六名子女,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享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享已赔付原告26000元。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21879.17元(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2004.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9875.03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共121879.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2004.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9875.0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9875.03元,扣除被告李享已赔付原告的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5879.17元(121879.17元-2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燕娴赔付人民币95879.17元。
二、驳回原告吕燕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82.8元,原告吕燕娴自行负担人民币227.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梁智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罗文青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享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合共31004.14元6363.35元应剔除10%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26000元给原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核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元50元/天×10天原告因此事故住院10天,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100元/天×10天)。三误工费9712.97元19615.02元11103元/年÷365天×10天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原告住院10天,至定残前一天共102天,本院核定误工费9712.97元(34757.2元/年÷365天/年×102天)。四护理费1000元1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住院10天,本院核定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五交通费8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2.06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98元不应支持,应重新鉴定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按22171.9元/年的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7.66元(22171.9元/年×5年÷6×10%);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71362.06元。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不应支持酌定。经核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共121879.1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2004.1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9875.0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