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236号原告李春林,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瑜,男,系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生,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榆次区。
原告李春林与被告王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有生截止2014年10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有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有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春林现金6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0月前被告王有生向榆次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不到60万元,由李春林的担保公司作担保,之后因王有生无力偿还,李春林代其偿还该款,之后双方协商由王有生给原告出具60万元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理应依法归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林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春林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80元,由被告王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瑞峰
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
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