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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023号

朱长春与马培良、孙长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长春,马培良,孙长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023号

原告:朱长春,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培良,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被告:孙长会,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朱长春与被告马培良、孙长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被告马培良、孙长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文、被告马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购房协议;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2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4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和两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约定以132000元购买敬安镇政府左侧的新民小区15号楼6-601室房屋。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两被告支付132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两被告一直拖延交付房屋,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承诺于当月25日之前办好房产证否则全款退还并支付利息2万元。后被告退还10000元购房款,余款未退还。孙长会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孙长会签订,孙长会同意解除合同,并已返还52000元,剩余购房款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马培良辩称,被告马培良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开发房屋的是被告孙长会,被告马培良给孙长会打工,负责卖房业务,马培良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已交给孙长会,马培良收取购房款系职务行为,另孙长会已分两次返还原告52000元,尚欠8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2000元,实际孙长会尚欠6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培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朱长春因购买沛县敬安镇新民小区15号楼6-601室房屋向被告孙长会、马培良支付购房款13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新民小区15#6-601号购房款壹拾叁万贰仟元正。收款人:孙长会、马培良(签字、捺印)2014.3.4号。2016年2月7日马培良、孙长会、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敬安新民小区15号楼2-601的房产证由马培良、孙长会、李某三人在2016年2月25号之前办好。如办不好全款退还。(包括利息贰万元)承诺人:马培良李某孙会(孙长会)2016.2.7。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马培良提供的视听资料一份(录制时间为2016年4月4日),内容为:赵某:13万2的这个欠条在你手上,你没给人家。朱长春:那个欠条在家里,没带。赵某:这是孙长会又给你打的(八万)欠条,现在马培良不欠你钱了,是孙长会欠你钱,是这个意思吗?朱长春:我说的意思是第一次打的收款条子收款人是孙长会和马培良,现在虽是还欠八万,但只有孙长会签字,这个不可以,以上的欠条全部作废。赵某: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对吗?朱长春:对,不是,他的意思是……赵某:是作废了吗?我们现在先弄清这个事。朱长春:他的意思是现在这个八万的欠条孙长会已经给打了,以前孙长会和马培良打的十三万二仟元的条子就作废了。以前那个收条的收款人是孙长会和马培良,现在虽然孙长会已经给我打了八万元的欠条,但是马培良没有签字不行。朱长春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辨认,该证据是经过掐头去尾剪辑的,当天两被告未退还42000元,其中谈到的80000元是两被告提出再退还80000元了结此事,朱长春并未同意。

二、证人赵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驻徐州市鼓楼区春华园C007号楼1单元305室)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孙长会及案外人卫子(小名)向赵某借款50000元,并每人向赵某出具30000元的借条,后马培良拿着这个钱在春华园3楼给了朱长春,之前还借了赵某10000元,也是给朱长春的,马培良提供的录音由赵某录制,当时在场人有马娟(马培良女儿)、赵某、孙长会、卫子。证人赵某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赵某证言虚假,且前后矛盾,与被告马培良存在串供。经被告马培良质证认为陈述真实,能够证明共退还原告52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李某(小名卫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沛县敬安镇李庄40号)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孙长会将房子卖给朱长春,房证没有办理,朱长春说不再要房子,要求退钱,带着家里四个人去马培良处,赵某给他们在宜家宾馆开了房,李某和孙长会都没有钱,赵某帮忙操办了50000元,李某和孙长会每人给赵某打了30000元的欠条,当时在距宜家宾馆100米远的一个茶楼里给了朱长春42000元,其余8000元被孙长会拿走,在场人有李某、赵某、马培良及其妻子和女儿、孙长会、朱长春、朱长春的哥哥。当时朱长春闹得很厉害,不给钱就不愿意走。之前孙长会还给了朱长春10000元。因为证人李某欠孙长会的钱,故孙长会让李某参与此事。朱长春对证人李某证言质证意见为:当时原告朱长春带着90岁的母亲及60岁的二哥在马培良家楼下住了三天,马培良怕出事就将几人安排在了宾馆,证人李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倾向性。

四、被告马培良与李树松的短信照片,短信内容为:培良弟你好:我是李树松,为我老表买房子一事与你沟通一下。我三老表已去世,表弟媳带几个孩子也不容易,在你处买房子一事,你已给五万二千元,剩余八万二千元没能给清,孩子急着结婚,表弟媳来找我,我说培良弟不是那样耍赖的人,我俩从小一块长大的,人挺本分的,老表讲钱是交给马培良手的,没房子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说培良可能现在手里没钱,我给你们打个圆场怎样:欠8万二千元,再给你们六万元你们怎么样,四老表和他嫂子到外边商量了一会说老表你说了就依你说的办吧,孩子急着盖屋结婚,就让他尽快操办钱。我说等我给你回话。培良弟:你看如果行呢就给我回个电话,有什么事情电话里说清楚,那两万二表弟媳就不要了,回电话:李树松。原告朱长春认可曾找李树松要求协调此事,因李树松和马培良关系较近,想通过李树松让两被告分批偿还款项,但认为该短信不具备证据要件,其性质为证人证言,李树松应当到庭接受双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朱长春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长春在录音中明确表述“还欠8万元”。两证人证言具有连贯性,无逻辑上的矛盾之处,能够较为完整的陈述事情的经过,且两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视听资料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在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42000元的事实。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退还的10000元,本院认定两被告已退还原告52000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长会、马培良收取原告购房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限期办出房产证,否则愿意退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马培良孙陈述其收取购房款系职务行为,但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朱长春与被告孙长会、马培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马培良主张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长会、马培良在出具的承诺中表述:敬安新民小区15号楼2-601的房产证由马培良、孙长会、李某三人在2016年2月25号之前办好。如办不好全款退还。(包括利息贰万元)。该内容为不能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原告朱长春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在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该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朱长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孙长会、马培良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两被告已经退还的52000元,两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为80000元。两被告在承诺中认可包括2000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长春与被告孙长会、马培良之间关于沛县敬安镇新民小区15号楼6-6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孙长会、马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长春购房款8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长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朱长春负担952元,由被告孙长会、马培良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战磊

审 判 员  高 艳

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