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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756号

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家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2923859D(1-1)。

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东冬,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声,男,192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田金波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茂云,女,192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田金波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从平,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田金波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婷,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田金波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志,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田金波儿子。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化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金波于2013年8月进入金源化工公司工作,月工资279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源化工公司未为田金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5日,田金波在下班路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金波无责。田金波死亡后,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田金波与金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来劳人仲裁字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金波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与金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金源化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源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经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申请,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认定田金波为工伤的决定书。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因与金源化工公司协商田金波工伤保险待遇无果,遂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请裁决金源化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5447元,支付田家声供养亲属抚恤金46782元及储茂云供养亲属抚恤金46782元。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来劳人仲裁字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金源化工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二、金源化工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丧葬补助费22578元;

三、金源化工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家声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8元,从2016年8月起,按月支付田家声供养亲属抚恤金837元,今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四、金源化工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储茂云20**年8月至2016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088元,从2016年8月起,按月支付田家声供养亲属抚恤金837元,今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2016年10月10日,金源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来劳人仲裁字59号裁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田金波与金源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是否有权要求金源化工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田家声、储茂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金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田家声、储茂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于争议焦点一,田金波与金源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2014]来劳人仲裁字58号仲裁裁决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法院对金源化工公司诉称田金波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田金波的工亡待遇应由何作谱支付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金源化工公司诉称[2016]来劳人仲裁字59号仲裁裁决书未扣除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支付的赔款,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已收到交通肇事方对各项费用的赔偿,且田金波与金源化工公司之间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田金波和交通肇事方之间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享有要求金源化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对于争议焦点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故金源化工公司应支付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3年滁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3元,故金源化工公司应支付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丧葬补助金22578元(3763元/月×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田家声、储茂云系田金波父母,于田金波工伤死亡时已分别年满90周岁和8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均为农村居民,田金波生前应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另田金波死亡前月工资为2790元,故金源化工公司应分别支付田家声、储茂云20**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599元(2790元/月×30%×27),并自2016年11月起,按田金波死亡前月工资的30%标准分别支付田家声、储茂云供养亲属抚恤金837元(2790元×30%),今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二、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丧葬补助金22578元;

三、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家声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599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月支付田家声供养亲属抚恤金837元,今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四、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储茂云20**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599元,并自2016年11月起按月支付储茂云供养亲属抚恤金837元,今后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五、驳回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金源化工公司上诉称:1、田金波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田金波系何作谱雇佣,受何作谱管理,由何作谱发放工资。其公司与田金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管理。何作谱应作为工伤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2、原审法院未查明田家声、储茂云是否有其他子女,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向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田家声、储茂云、马从平、田永婷、田永志等五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源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源化工公司与田金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做出认定。对于金源化工公司提出的田金波系何作谱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无不当,与田家声、储茂云是否有其他子女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庆龙

审 判 员  张明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