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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执34号

沈阳市中德消防器材厂与辽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阳市中德消防器材厂,辽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011执34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中德消防器材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银晓丹,该厂员工。被执行人辽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田海,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01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辽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辽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6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丹

审 判 员  郭 计助理

审判员  袁毓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