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恢8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076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永国,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赵日军,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玲,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赵锦山,男,194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赵日芹,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日军、张玲、赵锦山、赵日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泰姜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赵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9050.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68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玲、赵锦山、赵日芹对赵日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日军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玲的银行存款399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和其他银行存款。2017年2月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索。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