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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执异15号

异议人程彦与申请执行人李生成、被执行人蒋兴荣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生成,蒋兴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3执异15号案外人:程彦,女,1964年7月21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生成,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被执行人:蒋兴荣,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本院在执行李生成与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彦于2016年11月25日对执行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43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开江房权证甘棠权字第02**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彦称,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的房屋虽然登记的是案外人程彦与蒋兴荣共同共有,但该房屋是案外人程彦在1985年与蒋兴荣结婚前购买的,属于案外人程彦的个人财产,购买时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婚后补办产权证时将蒋兴荣列为的共有人。后我们对该房产份额进行了书面约定,我占该房产份额的90%,蒋兴荣仅享有10%的份额。故贵院在执行李生成与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能执行该房产。申请执行人李生成称:我与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开江县人民法院(2012)开江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生效,现已在执行中,蒋兴荣与程彦系夫妻关系,原蒋兴荣提出的异议已被法院驳回,现程彦以案外人的身份再次提出毫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蒋兴荣称:贵院所查封的住房是其家庭唯一住房,不应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依法执行申请人李生成、李三芬夫妇与被执行人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15)开江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蒋兴荣的执行异议,蒋兴荣对此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723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开江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人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有关规定,撤销了该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以(2016)川1723执异7号驳回了蒋兴荣的异议请求。同时该案列程彦为利害关系人参加了听证,蒋兴荣对原法院执行异议裁定(2016)川1723执异7号不服,申请到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7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蒋兴荣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16)川1723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6年11月25日,蒋兴荣之妻程彦以案外人身份再次申请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裁定查封的房产位于开江县甘棠街道(开江房权证甘棠权字第02**号)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其建筑面积310.24平方米,是其婚前财产,虽说房产证上写的是夫妻共同共有,但夫妻双方有约定,程彦享有90%的份额,蒋兴荣享有10%的份额,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程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437号(开江房权证甘棠权字第02**号)的房屋系被执行人蒋兴荣与案外人程彦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程彦称享有90%的份额,被执行人蒋兴荣享受10%的份额,提出异议人程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程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翁庆裕

代理

审判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兆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