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赔初26号原告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林国霖,村民小组长。原告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林庆林,村民小组长。原告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马踏村民小组。代表人杨志雄,村民小组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阳春、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91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智,男,系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新园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郑志伟,镇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林一村民小组)、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林二村民小组)、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马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踏村民小组)诉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鲤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林一村民小组、西林二村民小组、马踏村民小组系鲤南镇下楼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的村集体成员世代以农田耕种为生。2008年间,被告鲤南镇政府以开发建设莆田市建材科技产业园(又名绿鑫建材科技产业园)为名,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农民缺乏法律知识,与三原告分别签订《征地协议书》三份,其中征用原告西林一村民小组水田96.42亩、旱地13.42亩,征用原告西林二村民小组水田110.62亩、旱地14.53亩,征用原告马踏村民小组水田68.36亩、旱地27.11亩,共计征用水田275.4亩、旱地55.06亩。此后,绿鑫建材科技产业园一直未对该地块进行开发,造成土地征用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不断信访要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才得知,2010年12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仙游县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958号),仅批准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鲤南镇下楼村集体所有土地13.3143公顷,其中水田7.3786公顷、旱地4.058顷、其他农用地1.877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因土地长期未开发被闲置,2015年,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进行收储,并将部分土地出让给仙游县传家宝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仙游新三福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及仙游臻木韵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仙游县人民政府明知福建省人民政府核准的土地征收面积仅为199.7145亩,却滥用职权,强行征收了三原告330.46亩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多征收的130.7455亩集体土地,缺乏任何合法有效的征地审批手续,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西林一村民小组、西林二村民小组、马踏村民小组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超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0]958号)核定征地面积,强行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少批多征的土地大部分闲置,二被告完全可以将给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违法征用的130.745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以便原告耕种使用。
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少批多占”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4、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鲤南镇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2、原告诉称两被告“少批多征”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4、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明确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基于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原告对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该案本院已经作出(2016)闽09行初136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原告诉请本案行政赔偿亦缺乏该要件依据。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一村民小组、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二村民小组、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马踏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昌铅
审 判 员 杨礼崧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