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侠,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怀,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昌,系李正怀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树,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红,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因与被上诉人陈学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虎,上诉人李正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昌,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明,被上诉人陈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陈学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陈学红承包土地9.27亩错误,应为13.35亩;2、二轮承包陈学红家应分得场地0.508亩,经法院实地丈量争议土地为415.38平米,折合0.62亩,一审认定争议土地为0.8亩错误,应为0.62亩;3、2015年7月,陈学红将争议土地一边的生产路挖开一半(宽2米长28米),将土翻到陈学虎的稻田里,一半土堆在路上,将路堵死,李正怀便雇人将土翻回被挖断路上,将路重新修好;4、2012年5月,由于当时村里规划路4米是土路,李正怀住在路西,该路是必经之路,李正怀就找人将这段4米路垫上煤矸石,垫路前经过陈学红同意,让李正怀沿原路垫基,垫好后路宽仍为4米,分场地时埋了界桩,能够反映并未侵犯陈学红土地;5、2015年7月村委会对此处理并作出决定,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并不知道。陈学红辩称,陈学红家当时四口人分到0.8亩场地,本案纠纷曾经陈学红与陈学虎的家门叔叔调解保持现状由陈学虎另行将一块地给陈学红,界桩是调解的时候立的不是分地的时候立的,因陈学虎反悔未能调解成功,村委会对此事的处理,当时处理时及挖路时双方都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停止侵权,返还其承包地0.15亩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以陈学红为户主,其家庭共承包了9.27亩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场地0.8亩,经现场测量,该地块现实际面积为415.38平方米。该地西边是生产路,路西的土地现在由陈学虎耕种。庭审时当事人一致认可陈学红、陈学虎两家地块之间的路宽4米。2014年春,李正怀出资在原有的生产路上垫上了煤矸石。2015年7月,经凤台县大兴集乡苗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处理,认为李正怀垫路占用了陈学红的耕地,经该村委会实地丈量,作出退还给陈学红被李正怀占有的耕地的决定,退还后又被陈学虎占有。2015年7月陈学红把占用其耕地的路用挖掘机挖掉并把挖掉的土堆放在路上,后张莉侠、黄振树又将堆放在路上的土填回到陈学红的耕地里。陈学虎与张莉侠系夫妻关系,李正怀与黄振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5年,以陈学红为户主,其家庭共承包了9.27亩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场地0.8亩。陈学红家庭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2014年,李正怀垫路时侵占了陈学红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凤台县大兴集乡苗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处理,李正怀退还了侵占的土地,但随后张莉侠、黄振树又将退还的土地返土垫成路,侵犯了陈学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陈学红要求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停止侵权、返还土地0.15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学红要求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学虎、被告张莉侠、被告李正怀、被告黄振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陈学红承包地0.15亩并恢复至可耕种状态;
二、驳回原告陈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共同负担。二审中,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没有侵占陈学红的土地;另提交李占富、陈学田的证明,证明四口人应分得0.508亩场地而不是0.8亩。陈学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是否侵犯陈学红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陈学红承包经营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0.8亩场地,约折合533.33平米,经人民法院实地现场勘测,该地块实际面积仅为415.38平米,其余面积被西侧生产路覆盖,该生产路系李正怀出资铺垫煤矸石,铺垫时未经陈学红同意,侵占了陈学红的承包地,经凤台县大兴集乡苗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实地丈量并作出决定,要求李正怀将占有的土地退还给陈学红,李正怀未予主动退还,陈学红自行将其被侵占的路面用挖掘机挖掉并堆放在路面,后又被陈学虎家与李正怀家将土回填至陈学红承包地。因此,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对陈学红的承包经营权构成共同侵权,有陈学红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人民法院现场勘测图、及凤台县大兴集乡苗圩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决定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学虎、张莉侠、李正怀、黄振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晨
审判员 卞九龙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