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22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数次购买原告的化肥等农用物资,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12571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2008年4月14日欠款885元,2008年4月22日欠款1160元,2008年5月11日欠款156元,2008年5月20日欠款860元,2008年5月28日欠款1660元,2008年6月17日欠款500元,2009年7月5日被告自己欠款1520元,与案外人冯怀静共同欠款720元,2009年6月9日欠款2250元,2009年6月21日欠款2860元。上诉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9711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九支,证明被告2008年4月14日欠款885元,2008年4月22日欠款1160元,2008年5月11日欠款156元,2008年5月20日欠款860元,2008年5月28日欠款1660元,2008年6月17日欠款500元,2009年7月5日被告自己欠款1520元,与案外人冯怀静共同欠款720元,2009年6月9日欠款2250元,共欠款9711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九支欠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2008年至2009年九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用物品,向原告出具了九支欠据,其中2008年4月14日欠款885元,2008年4月22日欠款1160元,2008年5月11日欠款156元,2008年5月20日欠款860元,2008年5月28日欠款1660元,2008年6月17日欠款500元,2009年7月5日被告自己欠款1520元,与案外人冯怀静共同欠款720元,2009年6月9日欠款2250元。被告每次欠款均约定了月息为1.5%。以上欠款本金合计9711元。
被告欠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本息,后原告与被告失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另查明,因原告无法提供2009年6月21日的欠据,故原告撤回了对2009年6月21日被告所欠2860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五支欠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的字迹颜色与欠据其他内容颜色不同,但因九支欠据均是类似格式合同的样式,欠据中均有利息的约定,且根据另外四支欠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在欠据中均约定了月利率为1.5%。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5日的欠据,虽是被告和案外人冯怀静共同欠款,但因原告只起诉了被告一人,且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明确约定过责任承担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之债,故原告可以只起诉被告一人,被告在偿还完债务后可向共同债务人冯怀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9711元,并从2008年4月14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885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08年4月22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116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08年5月11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156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08年5月20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86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08年5月28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166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08年6月17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50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09年7月5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224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从2009年6月9日其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欠款2250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佩佩
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
人民陪审员 刘 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