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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98号

蒋玉刚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王某,蒋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蒋玉刚,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古冶区。2014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刚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蒋玉刚及其辩护人莫文龙、王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玉刚因前妻拒绝看望其子,遂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其前岳母被害人王某家,见家中无人而心生不满,便驾车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本村的蔬菜大棚,将该大棚点燃后离开现场。后火势蔓延至被害人王某家蔬菜大棚临近的被害人张某、郭某2家的蔬菜大棚,造成上述三家的蔬菜大棚均被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张某、郭某2被烧毁的蔬菜大棚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98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玉刚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蒋玉刚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玉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88元,依据本案公安卷宗中的物质损失鉴定结论。

被告人蒋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系因找不到被害人的女儿(其前妻)而一时冲动犯罪,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莫文龙、王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第一,被告人蒋玉刚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蒋玉刚系一时冲动而作出本案的过激行为,主观恶性上低于一般的放火行为;第三,被告人蒋玉刚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郭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玉刚因前妻拒绝看望其子,遂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其前岳母被害人王某家,见家中无人而心生不满,便驾车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本村的蔬菜大棚,将其堆放在该大棚旁的秸秆点燃后离开现场,后火势燃至被害人王某家蔬菜大棚并蔓延至临近的被害人张某、郭某2家的蔬菜大棚,造成上述三家的蔬菜大棚均被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张某、郭某2被烧毁的蔬菜大棚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98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蒋玉刚自愿跟随前往其住处向其了解情况的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民警回所接受询问,并在被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蒋玉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郭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郭某2的谅解。另查明,因被告人蒋玉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被烧毁的蔬菜大棚及物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玉刚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郭某2的陈述,被告人蒋玉刚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刚为泄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莫文龙、王蕊关于被告人蒋玉刚构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张某、郭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二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蒋玉刚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蒋玉刚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所提被烧毁蔬菜大棚及物品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玉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蒋玉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烧毁蔬菜大棚及物品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0788元,所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