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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47号

47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与丁干���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丁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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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47号

原告: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金鹏99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22818817N(1-1)。

法定代表人:吴昌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凯玛特公司)与被告丁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凯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凯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总租的位于滁州凯玛特超市负一楼面积为67平方米、B9商铺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80400元,月租金为67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为40200元;被告经营品牌为“新百���领跑”,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六个月租金402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15日缴纳下半年房租402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租金不付。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对被告租赁的商铺清空并予以收回。丁干未予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滁州凯玛特超市负一楼外租B9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场地面积约为67平方米。合同约定:1、第一年租金为80400元,租金半年一付,金额为40200元;2、被告在签约时,一次性给原告预约定金1万元,此项费用在乙方进场装修前,原告如数退还被告(被告已经交付房租),如乙方在规定的日期内不得进场,则原告视为自动放弃租赁合作,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将扣除已交纳的定金;3、被告经营的品牌为新百伦领跑;4、水电、工商税务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使用,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度租金;5、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0元、半年租金402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原告催要未果遂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及催缴租金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13日收回租赁场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场地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承租方,未能按期足额给付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40200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庭审中自愿将被告先前缴纳的押金10000元冲抵租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共计人民币30200元(402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干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丁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告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020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滁州凯玛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丁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