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965号
原告:袁惠江,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阮焕言(曾用名阮焕贤),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袁惠江为与被告阮焕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焕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阮焕言支付货款4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率损���。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阮焕言向原告袁惠江购买电脑绣花机机架,总计货款4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款项至今未付。被告阮焕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架款4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阮焕言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袁惠江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焕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焕言应支付原告袁惠江货款4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阮焕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海 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