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邵,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司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邵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139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邵在东莞市高埗镇与一名叫梁云元的男子(在逃)签订了一份垃圾运输合同。2016年7月20日凌晨,陈某邵组织袁某卿、邱某良、吴某辉3名司机驾驶3辆货车从东莞市沙田镇一垃圾中转站装载三车有毒垃圾(约75吨)倾倒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三和村一空地,而后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告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仲恺高新区分局进行查处。经惠州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该3辆垃圾运输车辆溢滴的渗滤液六价铬超标1.6-4.0倍,镍超标13.3-17.4倍,锌超标34.2-45.1倍。环保局将案件移送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将被告人陈某邵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材料,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邵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邵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诉人陈某邵上诉提出以下意见: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没有倾倒75吨垃圾,只是倾倒了三四吨,属于犯罪中止,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邵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邵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上诉人陈某邵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邵将大量垃圾运到仲恺高新区潼湖镇三和村一空地,并将部分垃圾倒出,其行为已造成环境造成污染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行为属于犯罪既遂,社会危害性大;2、公安机关已掌握了上诉人陈某邵的犯罪线索,通过传唤的形式将上诉人抓获,属于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上诉人无主动投案的情形,因此不具有自首情节;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具有坦白等相关法定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代理
审判员 邱玉薇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