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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审10号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蒋永禄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蒋永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3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夏兴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审批科林业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永禄,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明(蒋永禄之内弟),男,1955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蒋永禄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认定被执行人蒋永禄于2007年至2016年3月期间,在涪陵区xx街道xx村xx组小地名xx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非法将罗某、张某等人的林地815平方米改变用途,修建养猪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涪林罚权告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涪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16年4月5日作出涪林罚决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责令限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恢复原状;

二、并处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8150元的罚款。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缴纳了罚款81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将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恢复原状。2016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林罚催字(2016)第09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将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涪林罚决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将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涪林罚决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当事人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涪林罚权告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涪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蒋永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明,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林权证及林地流转相关证据,《勘验委托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资格资料,缴纳罚款的《缴款书》,涪林罚催字(2016)第09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涪林罚决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5日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均已届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7年1月6日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涪林罚决字(2016)第04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信梅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贺艳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