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750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五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治国,团长。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官平,男,1979年9月出生,该单位团后勤和装备处军需股股长。被告北京三木山饺子馆,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号。经营者朱冬梅,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赵春梅,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聂来英,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五团(以下简称第五团)与被告北京三木山饺子馆(以下简称三木山饺子馆)、第三人赵春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和第三人赵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木山饺子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开庭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五团诉称,自1996年,被告三木山饺子馆一直用我们的房屋进行餐饮经营。最后一份合同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底至2014年底,现租赁合同的租期早已届满,并且双方没有续签。另查明,被告将其租赁的房屋中部分又转租给本案第三人赵春梅。我们为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特提出终止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腾退,但被告和第三人不予理睬、拒不腾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万元,被告腾退东外大街××号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木山饺子馆未答辩。第三人赵春梅辩称,2012年12月8日,我从被告的经营者朱冬梅的丈夫苏星处承租了三木山饺子馆,合同期限是两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36000元。我经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苏星又通知我续签合同并交租金,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于当日交付租金26000元。对方是朱冬梅的丈夫苏星经手办理的签字和收钱。当日苏星以年检的名义拿走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到2月下旬时,被告不但没有将营业执照拿回来,苏星打电话告诉我原告要在3月底收房,后来被告也未退还我租金,大约在3月下旬,原告在饭店门口贴出了“腾房通知”。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导致我被原告和苏星骗取了我的租金,需要找到朱冬梅和他丈夫赔偿我的损失,否则我不同意腾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开始,被告三木山饺子馆的经营者朱冬梅一直租赁原告第五团位于延庆区东外大街××号的房屋进行餐饮经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书面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底至2014年底,租金为年租金22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是,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赵春梅。原告为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限期腾退租赁房屋并张贴了腾退通知,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腾退,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2.2万元,并腾退位于东外大街××号的房屋。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者朱冬梅与第三人赵春梅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三木山饺子馆委托经营协议》,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2014年12月3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三木山饺子馆委托经营协议》,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约定委托金是36000元,签订之日支付26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份原告张贴腾退通知后,第三人一直占用被告租赁的房屋。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手续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三木山饺子馆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朱冬梅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后续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合理的期限。2015年3月下旬原告张贴腾退通知,并给予了被告一定期限,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张贴通知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的经营者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被告租赁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本案第三人,该租赁房屋实际腾退义务人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3月下旬,被告收到通知时,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即解除,解除前的租金,被告应予支付,解除后的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费用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原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木山饺子馆经公告送达开庭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五团与被告北京三木山饺子馆自二〇一四年至原告起诉之日起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三木山饺子馆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五团房屋租赁费二万二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第三人赵春梅将占有使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五团的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号的房屋(北京三木山饺子馆所在地,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腾清并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第五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三木山饺子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三木山饺子馆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家欣
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
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