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19号
申请执行人:李俊,男,住曲靖市会泽县。
被执行人:张向明,男,住宁洱县磨黑镇。本院在执行李俊与张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张向明现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红执行员 李 俊执行员 何世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艾小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