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48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宋文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贺兰县宏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学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兰县宏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贺兰县宏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3555元,案件受理费2869元。因被执行人贺兰县宏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696元,执行标的共计1891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18912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常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14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