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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114号

王连华与金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连华,金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王连华,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金蓉,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中医院护士,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6)鄂01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金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本案执行标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1,784元,执行费1,1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1,911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