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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955号

夏靖诉苟金原、巫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苟金原,巫明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95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金原,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巫明婷,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夏靖诉被告苟金原、巫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金原、巫明婷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苟金原、巫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88.58元,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共计人民币2701.08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397.2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数额为人民币5683.66元。2、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为每月单独计算;3、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详见《信用咨询及管理协议(借款人)》),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公司(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公司(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公司(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但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已经逾期达427天。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苟金原、巫明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夏靖(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数额85397.2元,月偿还数额5683.6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甲方专用账户的户名为苟金原、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账号XXXXX;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甲方应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8日,苟金原、巫明婷(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四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订立本协议;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5397.2元),甲方在获得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7852.5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31.7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312.85元,三方合计收费15397.2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2013年8月12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7852.5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的审核费1231.7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6312.85元。同日,原告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专用账户分别转入69800元(再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另查明,原告为追偿本案所涉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计算确认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16期本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未正常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488.58元。诉讼中,经本院核实,夏靖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包括夏靖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转款明细、银行卡、《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5397.2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69800元,其余15397.2元以代被告支付案外人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名义抵扣。对此,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而本案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即属中介费用的性质,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系向案外人即三家公司支付中介费用,但原告系该三家公司的股东,而三家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合性极强,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属于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98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还本金4744.29元,被告已还16期共计75908.64元。按照实际出借本金计算,被告苟金原、巫明婷本金已还清,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原、被告对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根据约定标准计算,因对于尚未履行期间所欠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本金余额折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部分超出年利率24%的款项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第17期起即未再还款,本院认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利息、违约金、罚息,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支付内容,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所需的公告费,由原告夏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