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纯科,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永良,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纯科因与被上诉人舒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舒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纯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纯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1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陈纯科只承担72812元赔偿;2、二审诉讼费由舒永良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陶祖强,陈纯科系受雇驾车;2、陈纯科赔偿了舒永良19000元,系舒永良的亲戚孙清平出具的收据应予抵扣;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天数过多,交通费应凭票据主张。舒永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舒永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纯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剩余的100499.33元,由陈纯科承担80%赔偿责任即80399.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纯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下午18时10分许,陈纯科驾驶牌照为吉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大足区雍溪镇往万古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铜龙路万古镇环城路三角碑路口处,在左转弯往万古街道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舒永良驾驶的牌照为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舒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纯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陈纯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永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舒永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永良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入院时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双侧额叶、颞叶及右侧小脑区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侧枕骨髁、左侧颞骨、右侧额骨骨折;5、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下颌骨骨折;7、鼻骨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创伤性牙齿松动;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伤情为:1、双侧额叶、颞叶及右侧小脑区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侧枕骨髁、左侧颞骨、右侧额骨骨折;5、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下颌骨骨折;7、鼻骨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10、创伤性牙齿松动;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舒永良为此用去医疗费7569.55元。2015年12月21日,舒永良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入院时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颅内积气;3、颅底骨折;4、上、下颌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右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伤情为:1、上颌骨正中骨折;2、下颌骨正中多发性粉碎性骨折;3、牙外伤;4、双额叶脑挫伤;5、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6、外伤性颅内积气;7、颅骨骨折(右侧额骨、枕骨);8、鼻甲、鼻骨骨折;9、左肩胛骨骨折;10、右额面部软组织损伤;11、额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1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当地医院治疗肺部感染……4、适当加强营养……6、择期于修复科行义齿修复DI……”。在该院住院期间,舒永良为此用去医疗费45067元(门诊医疗费67元、住院医疗费45000元),交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29332元。2016年1月11日,舒永良转院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时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肺部感染;2、上颌骨正中骨、下颌骨正中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时伤情为:1、××;2、上颌骨正中骨、下颌骨正中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肩胛骨骨折;4、舌骨骨折;4、胃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2、静养,适度活动……”。在该院住院期间,舒永良为此用去医疗费4386.48元。事发后,陈纯科通过舒树文赔偿了舒永良8000元。经舒永良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舒永良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舒永良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2.舒永良再次手术取下颌骨内固定器,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D2缺失行修复体,需人民币1500元左右,修复体使用年限5-10年。舒永良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600元、邮寄费30元。另查明,吉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陈纯科于事故发生前从陶祖强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舒树文(1948年6月25日出生)和夏明碧(1954年4月14日出生)夫妻生育舒永良和舒永才,舒永良和吴章英夫妻生育舒有君(1997年10月22日出生)、舒欣(2002年4月20日出生)。舒树文、夏明碧、舒有君、舒欣、舒永良均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重庆市×××镇××组。舒永良和吴章英于本次事故前一年住在吴章英名下××××××办事处××大道××号亲水湾3幢1-30-4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永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关于舒永良主张的损失,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舒永良第一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69.5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067元,第三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386.48元,同时前述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纠纷而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或者不能排除与本次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法院对前述相关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医疗费用为7569.55元+45067元+4386.48元=5702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舒永良主张按32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已查明的舒永良住院天数1天+21天+14天=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36天=1152元,对舒永良主张应按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舒永良未举示已产生营养费的证据,法院根据舒永良的伤势以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综合予以评定,酌情确认400元。故对陈纯科辩称无加强营养医嘱、舒永良不能主张营养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鉴定,舒永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需再次手术取下颌骨内固定器,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D2缺失行修复体,需人民币1500元左右,修复体使用年限为5-10年”。对于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修复体使用年限现无法准确确定,更换修复体的次数亦无法确定,法院暂确定1次行修复体,待使用年限到期需更换修复体时,舒永良可另行起诉,故对舒永良主张按7次计算以及陈纯科主张按3次计算修复体费用均不予支持。因此,法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1500元=31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舒永良评残时年满41周岁,且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在重庆市××区××办事处××大道××水××1-30-4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对陈纯科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因残疾赔偿金里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舒永良主张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舒树文(舒永良定残时年满67周岁)、母亲夏明碧(舒永良定残时年满61周岁)、女儿舒有君(舒永良定残时年满18周岁)、儿子舒欣(舒永良定残时年满13周岁),因舒有君在舒永良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对舒永良主张被扶养人舒有君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舒永良系农村居民而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是舒树文、夏明碧、舒欣均系农村居民,且舒永良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舒树文、夏明碧、舒欣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司法实践,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陈纯科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舒永良主张夏明碧扶养年限14.5年,被扶养人舒树文生活费8938元/年×13年×10%÷2=5809.7元,被扶养人夏明碧生活费8938元/年×14.5年×10%÷2=6480.05元,被扶养人舒欣生活费8938元/年×5年×10%÷2=2234.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9002.25元。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舒永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对舒永良主张按上一年度本地私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舒永良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装修行业,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舒永良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具体收入金额,对陈纯科辩称的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一般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舒永良伤残等级、具体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建议“静养,适度活动”,法院认为舒永良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构成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1日,故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即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114天。因此,误工费为80元/天×114天=9120元。7、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舒永良主张按80元/天,未超过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同时结合舒永良住院36天,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8、交通费。考虑到舒永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达36天且进行了转院治疗这一具体情况,对舒永良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舒永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严重损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陈纯科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用。鉴定费1400元以及专家会诊费收据600元、邮寄费30元系舒永良为证明其损失客观支出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法院予以支持。对陈纯科辩称的专家会诊费和邮寄费非必要损失、舒永良不能主张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舒永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6607.28元。关于双方的责任,法院作如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者即陈纯科为肇事车辆吉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舒永良据此要求陈纯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舒永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对陈纯科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陶祖强,事发时系陶祖强雇佣陈纯科驾驶该车,应由陶祖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舒永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9002.25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为84502.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有医疗费570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营养费400元,后续医疗费31500元,共计损失90075.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无损失。因此,陈纯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舒永良84502.2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舒永良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84502.25元+10000元=94502.25元。同时,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90075.03-10000元=80075.03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即鉴定费用2030元,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舒永良负次要责任,陈纯科负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大小,法院确定对前述损失由陈纯科承担70%,即承担(80075.03元+2030元)×70%≈57473.52元。因此,陈纯科应当赔偿舒永良的损失共计为94502.25元+57473.52元=151975.77元。另因事发后陈纯科向舒永良赔偿了8000元,故陈纯科还应赔偿舒永良151975.77元-8000元=143975.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纯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永良143975.77元;
二、驳回原告舒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纯科认为实际车主是陶祖强,其系受陶祖强雇请驾车的问题。事发后,陈纯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肇事车辆系从陶祖强处购买,现陈纯科关于实际车主系陶祖强,其系受雇驾驶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故在陈纯科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时,陈纯科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陈纯科是否为舒永良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舒永良不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且无证据证明孙清平是舒永良委托的收款人,故本院不能确认陈纯科支付的19000元款项系向舒永良支付的事实,陈纯科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纯科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过多、交通费凭票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舒树文、夏明碧、舒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主张至定残前一日,考虑舒永良受伤较重,系头颈骨折,其伤后住院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医嘱载明需静养,故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1日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陈纯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纯科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玉婷
审 判 员 王 兵
代理
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